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2)川09民初5号
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邓文强、汪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特此公告。
附件:和解协议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邓文强、汪洋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生态修复和解协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邓文强。
被告:汪洋。
监管单位: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国贸西路2号。
被告邓文强、汪洋使用电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了破环,邓文强、汪洋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对损害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修复。为进一步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方案
(一)本案生态修复所依据的修复意见
2022年2月9日,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出具了《关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函〉的复函》(遂安农函[2022]5号〉,对邓文强、汪洋使用电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对水生生物资源所造成的破坏作出修复意见:使用电捕鱼方法将导致河中鱼类直接死亡或者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伤,受精卵失去活性、鱼类种群无法正常繁殖繁衍,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破坏,应当进行修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主要包括增殖放流和栖息地修复等,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应充分考虑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资金安排一般不低于所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根据桂鱼、鲫鱼不同的存活率,建议投放桂鱼200尾,规格大于4cm,价值大于792元,鲫鱼5000尾(含河鱼)规格大于5cm,价值大于825元,在违法区域投放。
(二)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
邓文强、汪洋应当按照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关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函〉的复函》(遂安农函[2022]5号)所作出的修复意见,购买桂鱼200尾,规格大于4cm,价值大于792元;购买鲫鱼5000尾(含河鱼)规格大于5cm,价值大于825元,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促进渔业资源恢复和生态环境修复。
(三)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
增殖放流活动在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实施,以确保增殖放流活动科学、有序、规范开展。增殖放流时间、地点由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确定。
二、对生态修复实施监督
邓文强、汪洋二人所购买的鱼的种类、数量、规格和价值,应当符合《关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函〉的复函》(遂安农函[2022]5号)的要求,并按照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确定的增殖放流时间、地点,将鱼苗送至增殖放流地点进行增殖放流。邓文强、汪洋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由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邓文强、汪洋
监管单位: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