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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后,儿子是否需要替父亲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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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25 11:25:05 打印 字号: | |

中国有句古话

“父债子偿,天经地义”

但也有人说
“父债”与“子偿”无关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父债”与“子偿”到底有什么关系?

一起通过今天的案例了解一下吧







案例一




自2009年3月起,农户陈某一直在沈女士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种子等,待粮食出售后支付欠款。截至2023年5月,双方经结算,陈某还欠沈女士的化肥、种子款共计23124元,并向沈女士出具了欠条。两个月后,陈某因病死亡。沈女士遂持欠条找到陈某的儿子小陈,要求其偿还欠款。

小陈认为,欠条上的名字是不是父亲签的无法确认,拒绝还钱。于是,沈女士又联系到了陈某的前妻胡某。胡某告诉沈女士,她和陈某早在2008年6月已离婚,该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多次交涉无果后,2024年7月,沈女士将小陈、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陈某欠下的化肥、种子款等23124元。

法官听取双方陈述,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共计欠款2312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采信。



陈某去世后,其房产等财产由其子小陈继承和管理,该遗产数额高于该欠款数额,小陈应在继承和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其父陈某生前的债务。法官同时认为,胡某与陈某早已离婚,该笔债务不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胡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官一审判决被告小陈偿付原告沈女士农资款23124元;驳回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过法官明法析理,小陈认可了判决内容,并于将欠款全部还清。





案例二

因做生意需要,郭某发在2006年年底前累计三次向郭某朵借款共计109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月息两分”是民间借贷中的一种通俗说法,指的是每借1元钱需要支付2分钱的利息,换算成年化利率就是24%)。郭某发偿还2304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郭某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郭某发未主动履行,郭某朵于2012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立即对郭某发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查无所获后,又到其所在村委会调查走访,经走访了解,郭某发因生意亏损,已负债累累。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郭某朵向法院反映郭某发已去世,其在镇上有一处三层的自建房(含门面),该房屋已被其子郭某龙继承。

承办法官知晓该线索后,遂向郭某发所在村委会调查该房产继承人的情况,并立即与郭某龙取得联系,询问其是否已继承该房产并告知其法律义务,即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郭某龙:“父亲欠的钱与我无关,我不能配合执行。”

承办法官告知郭某龙,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父亲的个人债务,一般情况下,子女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子女在继承了父母遗产的情况下,要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如再不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将依法拍卖该房产。

郭某龙被法律震慑,主动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在承办法官多次的耐心调解下,郭某朵与郭某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终,郭某龙向郭某朵一次性支付68000元了结本案。



法官说法




“父债子偿”这种说法并不准确,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每个人在法律层面均为独立个体,自身所产生的债务责任理应由本人负责承担。这清晰地表明,父母的债务不应直接转嫁至子女身上。但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子女也需要对父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当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父母的财产后,就要履行偿还被继承人欠下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要继承遗产,则先要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后才能分割遗产,偿还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然,如果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所得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法律对此也并不进行干预,这属于继承人的权利自治,但继承人清偿后,也不得以限定继承原则为由请求返还。

继承人对此有选择权,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责偿还债务。关于放弃遗产继承,法律规定一定要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如果选择继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罗明理